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中企策字第11000215880號
函轉內政部營建署本(110)年9月7日營屬中建字第1100064184號函辦理。
【營造業法第54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