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函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53號
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109年3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止聘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本法第52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說明事項辦理。
一、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第19條第1項規定略以,該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二、次依本法第52條規定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4年,至於從事其他類別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2年。鑑於國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未趨緩,原雇主為配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為不可歸責,其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自110年3月9日起,雇主得依下列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
將於110年3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聘僱許可屆滿之移工:雇主得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後30日內(至遲不得逾110年6月30日,以郵戳日為準),檢附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自原聘僱許可屆滿日起」延長6個月之聘僱許可。
-
原雇主未依勞動部109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1090504672號函、109年6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8270號函及109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1091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原雇主得自110年3月9日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自申請日起」延長6個月之聘僱許可。
-
雇主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移工提出申請,可於超過上開期限後15日內向本部補行申請,並以1次為限,但補行申請日期不得逾110年6月30日(以郵戳日為準)。
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0條規定,雇主經勞動部核准重新招募移工,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倘雇主已依說明二申請延長聘僱許可,即不得以同一名額引進或國內接續聘僱新移工。另雇主未依說明二申請者,應依規定辦理手續並使移工出國,且於該移工出國或符合本辦法第20條但書各款規定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若已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者,於申請延長工作年限措施時,勞動部即不予許可,並將移請當地主管機關查處。
四、本案移工於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管理、罰則及就業安定費計收等事項,雇主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移工之健康檢查事項,雇主應依本法、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字第1093600382號函(勞動部前以109年11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181號函諒達)辦理。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掌理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檢查事宜,如有發生違反本法事項,應依本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