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期日計算。
說明:
一、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爰本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0502300號函釋:「...期間之計算,公司法未特別規定者,依民法期日及期間規定辦理。」
二、次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便利公司之作業,是以,股東於開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本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參照)。
三、查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略以:「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
四、準此,有關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參考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22條規定,股東會開會之日期(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5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爰股東至遲應於該期間末日午前零時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倘第5日為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再逆算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以便利公司至少5日之股務作業時間。倘股東未依限將委託書送達公司者,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收受該委託書。
五、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股務作業有所依循,並兼顧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依前開公司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建議公司仍宜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明確載明股東最遲應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之日期,俾減少期間末日如遇假日,公司究否應收受委託書之爭議。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倘證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倘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六、本案釋明內容另置於商發署商工行政法規系統,供外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