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函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458號
勞動部為配合疫情指揮中心適度鬆綁部分管制措施,考量國內疫情日趨穩定,近2週移工每日平均確診人數低於1人,並為因應產業實務需要及雇主用人需求,在兼顧防疫安全之前提下,自本(110)年7月20日起恢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一)適用對象:包含從事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及機構看護工作等工作類別之外國人。
(二)實施期間:規劃於本(110)年7月19日發布,自本(110)年7月20日起恢復雇主得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含工作延伸)。
(三)施行方式:現行僅營造業及部分製造業(歇業、門牌整編等情形)之調派須向勞動部申請外,其餘各類調派如符合該部調派基準規定時,得由雇主自行辦理。考量產業類外國人若短時間頻繁調派往來不同廠區或工地,恐礙社區防疫安全,為減少不必要之人員流動,僅單次調派60日以上且期間不返回原工作許可地者,始可調派,且外國人於調派前及調派結束後,雇主均須安排外國人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PCR。
(四)採檢PCR規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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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調派基準應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者:雇主應於申請日(含)前3日內,安排移工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PCR,並檢附PCR檢驗結果「陰性」證明,向勞動部提出申請,經該部許可後始得調派;另調派結束後,雇主須再次安排移工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篩檢並取得PCR陰性證明並向勞動部申請調派至原工作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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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調派基準得逕辦理調派者(包括海洋漁撈、機構看護工作及同一級別且有部分設備搬遷之製造業等):雇主應於調派事實發生日(含)前3日內,安排移工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PCR,並檢附PCR檢驗結果「陰性」證明,送至地方政府辦理備查;調派結束後,雇主須再次安排移工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PCR並送至地方政府辦理備查。
(五)其他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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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依指引辦理防疫措施:倘若調派外國人檢驗PCR確診時,雇主應依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下稱雇主指引),配合衛生單位安排就醫或送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並依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續處。倘若調派外國人檢驗PCR陰性,應依雇主指引,每日進行外國人健康監測及記錄其出入足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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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雇主調派外國人逾調派基準規定比例,或雇主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安排外國人檢驗PCR,將依本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68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5萬元罰鍰。
另依勞動部本(110)年6月7日函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仍得依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基於調派外國人辦理PCR檢驗一致性,前開雇主調派外國人之調派事實發生日若於此案通函發文日以後者,亦應於調派事實發生日(含)前3日內,安排外國人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PCR。但此案通函發文日前已有調派事實之雇主,不須補做採檢PC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