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3級以上之期間內,暫緩雇主適用「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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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函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164號
 

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警戒標準提升至第3級以上之期間內,暫緩雇主適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下稱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

 

一、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以及指揮中心本(110)年6月5日新聞記者會宣布辦理。

二、相關法規如下: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二)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57條第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三)雇主依調派基準規定(包含須經勞動部申請許可,及免經勞動部許可),調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四)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略以,製造業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調派外國人至許可以外地點工作。

三、為避免疫情持續擴散,有減少人員流動之必要,爰自本(110)年 6月6日起,暫緩雇主依調派基準及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變更外國人之工作場所。但於本(110)年6月5日前,業經勞動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另基於人道及被看護者就醫需要,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仍得依調派基準規定變更外國人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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