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之許可函於本(111)年4月1日起至本(111)年6月30日止之間內效期屆滿者一律自動延長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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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勞動發事字第1110503959號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發展,針對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之許可函,其於本(111)年4月1日起至本(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效期屆滿者,一律自動延長效期3個月

 

說明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說明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說明三、因應全球COVID-19疫情,病毒變異株具高度傳播風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持續執行邊境管制措施。勞動部為在確保國人健康及落實邊境管制前提下,協助雇主彈性引進外國人之人力運用,爰針對雇主所持具入國引進效力之許可函於本(111)年4月1日起至本(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效期屆滿者,一律自動延長效期3個月(例如:原於111年5月25日屆滿,效期延長至111年8月25日,且上述措施適用勞動部110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8601號函所指涉入國引進效力之許可函),雇主無須再提出申請,上開措施後續將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國際及國內疫情狀況評估,適時檢討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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