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電子發票資訊傳輸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分享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00024A號
 

一、依財政部110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06550號公告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辦理

 

二、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7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交易相對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三、財政部業於110年11月12日預告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8條之2草案,增訂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負有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載具識別資訊傳輸平台存證之義務,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至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按次處一定金額之行為罰。

 

四、為避免相關法規修正對營業人之衝擊,請營業人建立系統操作標準作業程序及加強員工系統操作教育訓練,並依規定時限將電子發票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聯絡方式

服務時間